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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
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继承人私有财产权,设立了遗产管理、公示催告程序和遗嘱执行制度,值得内地借鉴。
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制度主要规定在台湾民法第五编继承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五节无人承认之继承第1177-1185条。遗嘱执行制度主要规定在台湾民法第五编继承第三章遗嘱第四节执行第1209-1218条。
台湾地区继承法基本原则
台湾地区
继承的开始、接受与放弃制度
一、继承的开始
第一,编制遗产清册。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册。
第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管理行为的本意仅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不包括处分行为,此处“处置”有保存上必要之处分行为之意。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所为之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第三,声请公告与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以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
第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届满后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始得请求权。
第五,变卖遗产。为清偿债权或支付遗赠物之必要,经亲属会议同意变卖遗产。
第六,移交遗产,由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应为遗产之移交。
第七,报告或说明遗产状况。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台湾民法第11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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